(2013)徐刑初字第7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x镇x村x路x户,暂住上海市x路x号民房。2009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5月1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x路x号x酒店x房间,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0.8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xxx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人员破获二起贩卖毒品案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石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石某某系毒品再犯,但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x、xxx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逮捕证、起诉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石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以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锡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焱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