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刑初字第7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徐汇区x街x弄x号x室。200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2013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徐汇区x路x百货x店x楼x专柜,趁营业员不备窃得x牌x型背提包一只(价值人民币2,980元),并藏匿于随身携带的购物袋中逃离现场。 2013年3月10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徐汇区x路x百货x店x楼x专柜窃得“xxx”牌女式色拉姆保暖长裤一条、“xxx”牌男式色拉姆保暖内长裤二条。随后又至“xxx”专柜内窃得女式纤维保暖内长裤一条及“xxx”牌女式“柔风”系列保暖内长裤一条(上述服装共计价值人民币2,546元)。王某某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店员发现并被人赃俱获。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证人xxx、xxx、xxx的证言,店内监控录像,物证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共计价值人民币5,5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查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将扣押的赃物予以发还,并责令被告人王某某继续退赔其余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施宇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拥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