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刑初字第8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某(绰号“xx”),女,19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x县x镇x村x组x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民房。2013年6月1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赖某某根据事先电话联系,按约至本市徐汇区x路x号x酒店x客房,将1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xx等人并收取了张给付的车费50元,双方成交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从xx处查扣的重量为1.69克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xx、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及所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吸(戒)毒人员尿样检测登记表》复印件,《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复印件及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1.6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及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施宇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拥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