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刑初字第6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疏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x县x镇x村x组x号。199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99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于2008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2013年3月1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大头,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x县x镇x街x组x号。200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4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07年7月因盗窃(未遂)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已预缴)。2013年3月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疏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疏某某及其辩护人xxx、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29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疏某某至本市x区x镇x路x号x村委会x楼财务室,撬开xxx办公桌抽屉,窃得人民币42,000元村委会承包款后逃逸。 2010年1月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疏某某至本市x区x镇x村村委会档案室,窃得被害人xxx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人民币6,000余元后逃逸。 2010年12月13日9时45分许,被告人疏某某、周某某等人经事先预谋,至本市x区x路x弄x号xxx村委会办公楼x楼,趁被害人xxx办公室内无人之际,由周某某在门口望风,疏某某进入办公室内实施盗窃,窃得xxx放在办公室橱柜里一皮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的消费卡,后乘车逃逸。 2010年12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疏某某、周某某等人经事先预谋,至本市x路x号x镇人民政府办公室x楼,趁纪委书记办公室内无人之际,由周某某在门口望风,疏某某进入办公室内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xxx放置在办公室中一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消费卡,后乘车逃逸。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疏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疏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疏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应当数罪并罚。周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属于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对疏某某判处四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对周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辩称其没有实施过盗窃行为。辩护人认为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指认疏某某与其共同实施了其中二节盗窃行为。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人xxx、xxx、xxx的陈述,证人xxx、xxx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监控录像及截图,抓获经过、关于周某某自首情况及检举表现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疏某某、周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5,000余元的财物,疏某某另单独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48,0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经查,根据相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手印鉴定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指认,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被告人疏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疏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且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疏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及立功情节,均依法从轻处罚。周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彭法刑初字第00207号刑事判决中对周某某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已预缴,其余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单位和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 涛 代理审判员 戚 俊 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拥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