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刑初字第6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太仓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太仓市x镇x路x号,现住江苏省太仓市x路x幢x室。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朱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太仓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太仓市x镇x村x组x号,现住江苏省太仓市x路x幢x室。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x区x街x号x,现住江苏省太仓市x路x幢x室。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朱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xxx、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xxx、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8月起,被告人郭某伙同被告人朱某、李某某在江苏省x市x路x幢x室成立工作室,由郭某在互联网上购买大量包含游戏玩家账号及密码的原始数据库文件,由李某某制作扫号软件,再由雇来的小工用郭某和李某某提供的原始数据信息和外挂扫号软件,对上海xxxx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旗下的xxxx《xxxx》、“xxxxx”官网进行大批量的扫号,嗣后,将盗取的账号内的点券,由郭某在淘宝网上出售,获利人民币(币种均同)14,782元,再将含有游戏装备的被盗游戏账号交由朱某在淘宝上销售,获利140,000余元。 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郭某、朱某、李某某被抓获到案后,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朱某、李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郭某、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郭某、朱某、李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郭某、朱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其和朱某向他人购买数据是从2012年6、7月份开始的,在网上找李某某写扫号软件也是在2012年6、7月份,起初李某某就是负责对其发送的数据的顺序进行整理。2012年8、9月份,其与朱某开始大规模盗号,其与朱某是按照3:7的比例分成。同年10月份,其在工作室正式雇佣李某某。李某某前后针对涉案游戏制作了十几款扫号软件,经验证只有6、7款可以用。其曾花钱雇佣他人刷号虚构交易量。除出售点券获利14,782元外,出售游戏账号获利不超过6万元。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若刷号获利事实存在,建议法庭在犯罪数额中扣除上述获利,同时郭某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其出售的游戏账号中有收购的账号也有自己玩游戏的账号,但其现在无法区分,其雇佣他人刷号虚构交易量,涉及3万元左右。其出售游戏账号获利5、6万元。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朱某虽系主犯,但其未参与前期工作、聘请专业人员及日常开支,故在主犯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郭某出售点券获利的14,000余元不能计算在朱某的犯罪数额内。本案存在刷号可能,建议法庭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其在2012年8月初认识郭某,当时郭某让其开发的软件与本案无关,同年9月之后其开始写涉案相关游戏的扫号软件,上述软件还有查询点卡、修改密码、自动换IP、整理数据等功能,其是在10月2日后正式加入工作室,共获利15,000元左右。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李某某认罪悔罪,在共同犯罪中受他人雇佣参与本案,并不参与分成,也不参与买卖,仅负责制作软件,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6、7月份,被告人郭某在网上结识被告人李某某,由李某某为其编写扫号软件。同年8月起,郭某伙同被告人朱某在江苏省x市x路x幢x室成立工作室,由郭某在互联网上购买大量包含游戏玩家账号及密码的原始数据库文件,由李某某制作扫号软件,再由雇来的小工用郭某和李某某分别提供的原始数据信息和外挂扫号软件,对xx公司旗下的xxxx《xxxx》、“xxxxx”官网进行大批量的扫号,嗣后,将盗取的账号内的点券,由郭某在淘宝网上出售,获利14,782元,再将含有游戏装备的被盗游戏账号交由朱某在淘宝上销售,获利140,000余元。 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郭某、朱某、李某某被抓获到案后,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账户及交易明细、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关于江苏x落地IP地址情况的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涉案IP登陆地址归属地列表,证人xxx、xxx、xxx的证言,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现场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游戏装备交易记录等汇总电子数据,被告人郭某、朱某、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朱某、李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60,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郭某、朱某当庭提出雇佣他人刷号虚构交易量的相关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郭某、朱某在共同犯罪中,仅分工不同,所处地位及所起作用相当,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在主犯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其自2012年6、7月份认识郭某,同年8月开始,其制作了查询xxxx游戏点券的相关软件供郭某使用,并有郭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被查证的数款扫号软件等证据相佐证,故对被告人李某某当庭提出2012年10月份起参与犯罪的相关辩解,不予采信。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无退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朱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朱某、李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 涛 代理审判员 戚 俊 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晓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