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888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8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4日3时许,被告人聂某某与庞某某(另处)经预谋,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A路1718弄7幢楼下,采用撬锁、搭线启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某的欧通牌电动自行车1辆。 2013年6月上旬某日4时许,被告人聂某某与庞某某经预谋,至嘉定区南翔镇B路389号B停车场内某某汽配店门口,趁被害人侯某某停放的1辆电动自行车未锁之机,将该车窃走。 2013年6月中旬某日4时许,被告人聂某某与庞某某经预谋,至嘉定区南翔镇某某村302号院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 2013年6月20日3时许,被告人聂某某与庞某某经预谋,至嘉定区南翔镇某村509号院内,窃得被害人洪某某价值人民币600元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移赃途中被民警人赃俱获。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上述其他犯罪事实。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了洪某某。 上述事实, 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侯某某、刘某某、洪某某的陈述,证人庞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聂某某能如实供述,部分赃物被缴获发还,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聂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三、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 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任 远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