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885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8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黎某某;2005年6月因盗窃被崇明县公安局处治安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4日3时许,被告人黎某某等人经预谋,携带手套、手电筒等工具至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某某路388弄12号1401室被害人李某某住处,入室窃得计价值人民币4 900余元的Iphone4s移动电话机2部,价值人民币7 500余元的千足金项链1根,人民币6 000余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黎某某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3年7月6日在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和平镇抓获了黎某某,从黎某某处扣押了人民币600元,并已发还了被害人。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 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监控录像、截屏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黎某某能如实供述, 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黎某某有劣迹,退赔了部分赃款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黎某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 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任 远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