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886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8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昔;2009年7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雷;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吉;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昔、王某雷、王某、王某吉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王某昔、王某雷、王某、王某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起,被告人王某昔、王某雷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分别伙同张某(已上网追逃)制贩假证。王某昔、王某雷分别张贴印有各自手机号码的办证广告招揽生意,后将办证信息传给张某,由张某在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某某路369号1号楼2楼23号出租屋内制作假证,后交由王某昔、王某雷贩卖。 2012年11月,被告人王某昔按照被告人王某吉的要求,通过上述方式伪造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吉权利人为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房产证1本。 2013年4月9日,被告人王某雷按照被告人王某的要求,通过上述方式伪造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权利人为吴国庆、王某的房产证1本。经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登记处鉴别,上述两本房产证均系伪造,并予以没收。 2013年4月9日14时30分,公安人员根据举报,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了王某昔、王某雷等人,查获了房产证2本、工商营业执照2张、身份证30张、各类空白假证1400余本、印章4枚及扫描仪、塑封机等制证工具7台等。被告人王某、王某吉于2013年8月19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昔、王某雷、王某、王某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清点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照片,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伪证没收凭证》,相关的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雷、王某、王某吉的户籍证明及四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昔、王某雷、王某、王某吉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王某昔、王某雷能如实供述,王某、王某吉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昔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雷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四、被告人王某吉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昔、王某雷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被告人王某、王某吉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 九月 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任 远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