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奉刑初字第1155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1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出生于上海市某某区,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地上海市某某区奉城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1 000元;因吸毒行为,于2012
(2013)奉刑初字第11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出生于上海市某某区,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地上海市某某区奉城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1 000元;因吸毒行为,于2012年3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4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宋某某经事先联系,与蔡某某谈妥将共重0.78克的2小包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蔡某某,后被告人宋某某如约至本区南桥镇南桥镇南奉公路9734号心悦旅馆209室,在敲门时被守候的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某、潘某某、陈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宋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艳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溢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