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1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锁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回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明南街道办事处,暂住地上海市某某区南桥镇灯塔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如下: 1、2013年4月底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锁某某至本区南桥镇灯塔村被害人黄某某的住处,溜门入室,未窃得财物。 2、2013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锁某某至本区南桥镇灯塔村被害人许某的住处,撬锁入室,窃得手机一部(无法估价)及现金人民币900元。 3、2013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锁某某至本区南桥镇灯塔村被害人陈某某的住处,撬锁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163元的黑色智臻牌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许某、陈某某的陈述,上海市某某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锁某某退赔被害人许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百元、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一百六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艳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