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1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地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古城镇,暂住地上海市某某区南桥镇;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4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10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经事先联系,至本区南桥镇江海路南庄路路口,将一包重0.64克的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姚某某、陈某、吴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赵某某的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劣迹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艳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