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执字第29号 罪犯杨某某;2013年1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2013年4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浦刑初字第1109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于2013年9月16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杨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提出,罪犯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故意违反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请对罪犯杨某某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某某被宣告缓刑生效后,未按规定参加集中教育、社区服务,后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于2013年7月25日依法给予其警告,但罪犯杨某某仍未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司法所工作人员到罪犯杨某某居住地查找未果,遂向其家属告知了社区矫正人员未按时报到的情况及相应的处置后果。截至2013年9月10日,罪犯杨某某已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 上述事实,有司法机关提供的朱三某、朱龙某的谈话笔录,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审批表、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撤销缓刑建议书、提请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审核表、检察建议书、关于社区矫正人员杨某某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况说明,有关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违反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1109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杨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杨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的起止时间按执行通知书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缪 军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