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1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人员,户籍地山东省莒县店子集镇胡家村。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犯罪,于2012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4日被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周某某为多次前往澳门,通过他人伪造申请资料,以上海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的名义,虚构劳务派遣事由,向出入境管理部门骗取赴港澳商务签注,先后出入境共计56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尤某某、邱某某的证言,往来港澳通行证申请表及相关申请资料,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出入境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指定管辖请示的批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使用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骗取赴港澳商务签注,并多次出入国(边)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国(边)境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港澳通行证一本予以没收。 被告人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菊妹 审 判 员 周艳华 人民陪审员 胡建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