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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0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于2011年8月2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
(2013)奉刑初字第10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于2011年8月2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在某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菜场网吧二楼游戏机房内,因为玩游戏等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董某某不满范某某对其辱骂,继而将范某某拉倒在地,拳打脚踢,并用脚踩踏其右腿,造成范某某右腿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范某某右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待民警到场后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验伤通知书、辨认笔录、照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董某某的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董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菊妹
审 判 员 周艳华
人民陪审员 胡建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