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刑终字第13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X组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天璇,上海金士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志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汪某某及辩护人王天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证人倪某某、肖某某、王某某、韩某某、付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证人钱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汪某某因怀疑妻子肖某某与王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3年2月18日凌晨4时许,携刀至上海市某某区某某公路XXXX号东侧弄堂守候,后与离开肖某某暂住处的王某某发生争执,其间持刀戳刺王胸腹部数下,造成被害人王某某某因被锐器刺破肺脏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当日中午11时许,汪某某至江苏省泰兴市公安局广陵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在案发起因方面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对汪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汪某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汪某某上诉提出,其系在遭到被害人攻击的情况下才持刀刺戳被害人,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汪某某并非预谋犯罪,无杀人的直接故意;汪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汪某某有期徒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证人肖某某、韩某某等的证言,汪某某的供述以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2012年12月,汪某某因怀疑妻子肖某某与王某某有不当男女关系而与肖发生争吵,并与王发生冲突,汪为此在2013年年初搬离上海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公路XX号XX室住处,另行租房居住;2013年2月18日凌晨4时许,汪携带刀具前往肖某某住处欲行捉奸,在某某公路XX号东侧弄堂与离开肖住处的王某某发生争执,汪持刀刺戳王胸腹部数刀,造成王被刺破肺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本案证据证实,汪系主动挑起争端,且持刀捅刺被害人胸腹部等要害部位多达七刀,其中左腋窝和左胸部的四处创口均深达胸腔,致使肺脏破裂;左肋部和腹部的三处创口均深达腹腔,致使小肠离断,足见汪某某捅刺被害人时用力之猛。汪某某主观上明知其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客观上实施了加害行为。原判认定汪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并无不当。汪某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某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汪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鉴于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以及被害人在案发起因方面存在过错等情,已对汪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现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再要求对汪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汪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 猛 审 判 员 罗 靖 审 判 员 左学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艳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