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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浦刑初字第39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1985年6月因犯贪污罪、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川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
(2012)浦刑初字第39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1985年6月因犯贪污罪、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川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毅磐,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小潭,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3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蔡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少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蔡某,辩护人孙毅磐、张小潭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辩护人以需调取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至2011年,被告人陈某某谎称自己拥有多处电信通讯排管工程,冒用或虚构相关公司名义,先后与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签订虚假的工程施工合同,以收取挂靠费、工程保证金等形式骗取钱财,或虚构工程,骗取被害人信任,以借款形式骗取钱财。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指使被告人蔡某冒充上海信息产业办某某工程部(以下简称“某某网络部”)财务人员,收取部分被害人钱款。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合同诈骗罪
  1、2004年6月至2006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谎称其拥有杨浦区某某广场、虹口区某某酒店改造、浦东新区某某广场装饰安装等工程,冒用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实业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陈某某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并以购买标书、往来款等名义骗取陈某某支票7张,共计人民币16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均转账支取,占为己有。
  2007年7月至12月,被告人陈某某虚构中环线通讯管道工程,以虚构的某某网络部的名义与陈某某签订工程合同,并指使被告人蔡某冒充某某网络部财务收取陈某某工程保证金100,000元。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蔡某又以某某网络部搞活动,需搞定上级领导等为由,先后两次骗取陈某某现金共66,000元,均占为己有。
  2、2007年11月至2008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虚构其拥有华东路通信管道工程,先后两次以虚构的某某网络部的名义及冒用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金某某签订工程合同,并指使被告人蔡某冒充某某网络部财务人员收取金某某工程保证金100,000元,
  3、2008年4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虚构华东路通信管道工程,冒用上海某某置业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陈某某签订项目承包协议,骗取陈某某保证金100,000元,占为己有。案发前,已归还14,000元。
  4、2010年5月至7月,被告人陈某某虚构其拥有上海北通道通讯管道工程,与被害人杜某某商谈工程,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以旅游为名,骗取杜某某30,000元,占为己有。
  5、2010年5月至12月,被告人陈某某谎称其拥有东川公路通信排管工程、中环北通道通讯排管工程,以虚构的上海某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施工合同,以收取挂靠费、进场费等费用为名,骗取王某某330,000元,占为己有。
  6、2011年3月至8月,被告人陈某某谎称其拥有锦绣东路通讯排管工程,以虚构的某某网络部的名义,与被害人杨某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以收取工程保证金、押金等费用为由,骗取杨某某210,000元,占为己有。
  二、诈骗罪
  1、2007年2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虚构其拥有华东路中环北段项目等工程,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信任,向其多次借款共计400,000元,占为己有。
  2、2007年7月至2008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虚构其拥有华东路等电信工程项目,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信任,向其多次借款共计275,000元,占为己有。案发前,已归还50,000元。
  三、票据诈骗罪
  1、2007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谎称自己拥有工程可发包,以一张面额为90,000元的空白支票,骗取被害人金某某50,000元,占为己有。
  2、2008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谎称工程需要用钱,以一张面额200,000元的空头支票,骗取被害人黄某某100,000元。至案发,尚有72,000元不能归还。
  2011年12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区川沙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蔡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工程,并以虚构的单位及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蔡某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第(五)项,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虚构事实,诈骗公民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签发空头支票,骗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合同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蔡某在其参与的合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蔡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蔡某在庭审中拒不认罪,自首不予认定。
  被告人陈某某辩解在指控的合同诈骗罪中陈某某处的七张支票160,000元其仅兑现了30,000元,骗66,000元一事其不知道,至被抓之前尚欠陈某某100,000元;金某某处的钱款已经全部结清;王某某处尚欠230,000元。指控的诈骗罪属正常借款,孙某某处的借款金额应为250,000元;黄某某处借款170,000元,尚欠100,000元。指控的票据诈骗中金某某处是用支票调取现金,事后已经归还钱款;黄某某处是用支票调取现金,因黄某某没有钱,没有取得10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在合同诈骗中犯罪主观恶性小;指控的诈骗犯罪属正常借款不构成犯罪;指控的票据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所用支票是从他人处取得,不知是空头支票,且用支票换取的钱款金某某处已经归还,黄某某处换取钱款的事实并不存在。
  被告人蔡某辩解其不知道陈某某虚构工程和合同,其未经手陈某某处的66,000元。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某没有参与预谋合同诈骗,不知道陈某某实施诈骗,也没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
  经审理查明:
  2004年至2011年,被告人陈某某谎称自己拥有建筑装饰、通讯、通信管道施工等工程,采用冒用或虚构相关公司名义,先后与陈某某等人签订虚假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以收取挂靠费、工程保证金等费用形式骗取钱财;或虚构工程,骗取他人信任,以借款形式骗取钱财。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指使被告人蔡某以虚构的某某网络部的财务人员身份,收取部分钱款。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合同诈骗事实
  1、2004年6月至2007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谎称其拥有上海市某某路2005弄1号B楼某某广场B楼建筑装饰、虹口区某某路22号酒店改造、浦东新区某某大道2117号某某广场1-3层商场内装饰安装等工程,冒用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陈某某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并以购买标书、往来款等名义骗得陈某某支票五张,共计110,000元,均转账支取。
  2007年7月至12月,被告人陈某某虚构中环线北段通讯管道施工工程,以虚构的某某网络部的名义与陈某某签订工程合同,并指使被告人蔡某以某某网络部财务人员身份收取陈某某工程保证金100,000元。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蔡某又以某某网络部搞活动等为由,骗得陈某某现金共30,000元。
  2、2007年11月至2008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虚构其拥有华东路通信管道施工工程,先后以虚构的某某网络部的名义及冒用的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金某某签订工程合同,并指使被告人蔡某冒充某某网络部财务人员骗得金某某工程保证金100,000元。
  3、2008年4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虚构华东路通信管道非开挖顶管项目,冒用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陈某某签订项目承包协议,骗得陈某某保证金100,000元。案发前,已归还14,000元。
  4、2010年5月至7月,被告人陈某某虚构其拥有上海北通道通讯管道工程,与杜某某商谈工程,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以旅游为名,骗得杜某某30,000元。
  5、2010年5月至12月,被告人陈某某谎称其拥有中环北通道通讯排管工程,以虚构的上海某某电信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王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还以虚构的东川公路通信排管工程,以收取挂靠费、进场费等费用为名,先后共骗得王某某430,000元。案发前,已归还100,000元。
  6、2011年3月至8月,被告人陈某某以虚构的某某网络部的名义,虚构锦绣东路通讯排管工程,让杨某某以被告人陈某某虚构的上海某某电信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以收取东川路工程质量保证金等为由,先后共骗得杨某某210,000元。
  7、2007年2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虚构其拥有华东路中环北段项目等,冒用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孙某某等人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以各种名义先后骗得孙某某共计400,000元。
  二、诈骗事实
  2007年7月至2008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虚构其拥有华东路等电信工程项目,骗取黄某某信任,以借款为名先后共骗得275,000元。案发前,已归还50,000元。
  三、票据诈骗事实
  1、2007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谎称自己拥有工程可发包,以一张面额为九万元的空头支票,骗得金某某50,000元。
  2、2008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谎称工程需要用钱,以一张面额二十万元的空头支票,骗得黄某某100,000元。案发前,尚有72,000元不能归还。
  2011年12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供述了部分诈骗事实。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蔡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的诈骗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笔录、相关的合同、支票存根及银行账户查询明细等,证实2004年至2007年12月,陈某某以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网络部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将上海市某某路2005弄1号B楼某某广场B楼建筑装饰、虹口区某某路22号酒店改造、浦东新区某某大道2117号某某广场1-3层商场内装饰安装、中环线北段通讯管道施工等工程给其承建,以购买标书、往来款、需搞活动等为由,由陈某某从其处取得上述支票,并被转账支取;将上述钱款交给经陈某某介绍的浦东网络财务总监蔡某。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陈某某系其弟弟,兄弟之间经济上没有往来、各管各的,各自经营,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系其经营,与陈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某某广场系其公司工程,与陈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由其管理,陈某某在其公司没有任何职务,其不让陈某某参与公司事务。
  2、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笔录、相关的合同、支票等,证实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陈某某答应给其做工程,以一张九万元的支票从其处取得50,000元,后发现该支票是空票;陈某某还以某某网络部、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工程合同,将华东路通信管道施工工程给其承建,根据陈某某的要求将工程保证金100,000元交给蔡某。陈某某向其介绍蔡某系某某网络部财务科的,与某某网络部签订的合同,是陈某某让蔡某拿去签名、盖章的,蔡某还告诉其蔡某的姐夫在网络部做副总。
  证人宋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金某某通过其将一张九万元支票调取了50,000元现金,后该张支票因银行存款不足遭退票。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陈某某称有华东路电信排管工程,陈某某带其和金某某去现场看过,其曾见到金某某将保证金50,000元交给蔡某。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笔录、相关的协议、支票、收据等,证实2008年4月至2009年5月,陈某某以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协议,将华东路通信管道非开挖顶管项目给其承建,后给陈某某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因工程一直未做成,经催讨陈某某先后共归还14,000元。
  4、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笔录、相关的合同等,证实2010年5月至7月,陈某某与其商谈上海北通道通讯管道工程,陈某某以旅游为名从其处取得30,000元。
  证人夏某某、戴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他们将从陈某某处承接的北通道通讯管道工程因有合伙人退出,转给杜某某承接;夏某某还证实陈某某称要旅游,其见到杜某某给陈某某30,000元。
  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相关的合同、欠条等,证实2010年5月至12月,陈某某以上海某某电信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中环北通道通讯排管工程、东川公路通信排管工程给其承建,后给陈某某挂靠费、进场费等费用,于2011年7月陈某某向其出具欠款430,000元欠条,嗣后陈某某归还100,000元。
  证人李某某、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他们系浦东电信局职员,陈某某曾做过电信局管道工程,2007年左右陈某某曾向他们要求做电信工程,均因陈某某不具备条件而未答应。
  企业档案查阅证明,证实经向工商部门查询,没找到上海某某电信安装有限公司的档案信息。
  6、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笔录、相关的合同,收据,证实2011年3月至8月,其根据陈某某的要求,以陈某某的上海某某电信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某某网络部签订锦绣东路通讯排管工程合同,其先后共给陈某某东川路工程质量保证金210,000元。
  7、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笔录、相关的协议、聘书、借条等,证实2007年2月至2008年9月,陈某某以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孙某某等人签订协议,将华东路中环北段项目工程等给其承建,后陈某某以各种名义先后从孙某某取得400,000元。
  8、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笔录、相关的借条等,证实2007年7月至2008年10月,陈某某称其有华东路等电信工程项目,先后共向其借款275,000元,经催讨已归还50,000元。
  9、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笔录、相关的支票、借据、房地产权证等,证实2008年1月,陈某某告知其有工程项目急需现金,陈某某以一张二十万元的支票向其调取了100,000元现金,支票经解入银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经其催讨,陈某某陆续归还部分钱款,于2009年1月写下一份借款72,000元的借款,并以房产证作抵押。
  10、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其在未取得工程项目的情况下,冒用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并私刻印章及虚构某某网络部、上海某某电信安装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协议,以工程保证金、挂靠费等,从陈某某、金某某、陈某某、杜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处获得钱款;以虚构的工程项目,从黄某某处获得钱款;以空头支票,从金某某、黄某某处获得钱款。经上述部分人员催讨,其归还了部分钱款。
  11、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其经人介绍与陈某某相识,陈某某向其介绍陈某某在外面有许多工程,一个人忙不过来,有些事要其帮忙一起做,承诺给其报酬,给其编造了某某网络部财务的身份,并将其以某某网络部财务的身份介绍给陈某某、金某某等人,陈某某还向金某某谎称其姐夫是网络部老总,其均予以默认,陈某某是否有真实工程其不清楚,其根据陈某某的安排先后收取陈某某工程保证金及活动费用共计130,000元、金某某工程保证金100,000元。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2011年12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供述了部分诈骗事实。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蔡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的诈骗事实。
  13、被告人陈某某的前科材料及被告人陈某某、蔡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陈某某、蔡某的户籍情况。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辩解陈某某处的七张支票160,000元其仅兑现了30,000元,骗66,000元一事其不知道,至被抓之前尚欠陈某某100,000元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相关的支票、银行账户及被告人陈某某、蔡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了被告人陈某某从陈某某处领取支票及支取情况,还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以搞活动为由从陈某某处骗取钱款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辩解至案发前尚欠100,000元没有相关证据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辩解金某某处的钱款已经全部结清,票据诈骗中是用支票调取现金,事后已经归钱款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金某某处钱款已经全部归还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陈某某、蔡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从金某某处骗得钱款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钱款已经归还,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辩解王某某处尚欠230,000元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相关书证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从王某某处先后骗得430,000元,案发前已归还100,000元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尚欠王某某23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辩解孙某某处的金额应为250,000元,属正常借款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相关的书证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获得钱款,没有证据证实尚欠孙某某25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辩解黄某某的金额应为170,000元,尚欠100,000元,属正常借款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相关的书证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获得钱款,没有证据证实尚欠黄某某10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辩解黄某某处是用支票调取现金,因黄某某没有钱,没有取得100,000元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某处换取钱款的事实并不存在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相关的书证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从黄某某处以支票调取现金的方式骗得钱款72,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诈骗犯罪属正常借款不构成犯罪,在票据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所用支票是从他人取得,不知是空头支票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采用虚构工程项目的方式向他人骗得钱款,还以空头支票向他人骗得钱款,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犯罪属正常借款及不知支票是空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蔡某辩解其不知道陈某某虚构工程和合同,其未经手陈某某处的66,000元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没有参与预谋合同诈骗,不知道陈某某实施诈骗,也没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蔡某以虚构的身份参与被告人陈某某的诈骗活动并收取钱款,被告人蔡某是否明知陈某某虚构工程和合同,并不影响被告人蔡某犯罪的构成,辩护人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蔡某经手陈某某处的66,000元,现查明应为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等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蔡某犯罪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陈某某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被告人蔡某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签发空头支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蔡某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当庭对其实施参与的犯罪行为系作如实供述,其辩解意见并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合同诈骗陈某某共计240,000元;对孙某某实施的诈骗应认定为合同诈骗。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蔡某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罚金缴纳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蔡某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同时禁止从事高消费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陈某某、蔡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者。被告人陈某某、蔡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陈某某、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28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陈某某、蔡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者。
  四、禁止被告人蔡某在一年八个月内从事高消费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蔡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陆红源
审 判 员 石耀辉
人民陪审员 俞嗣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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