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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9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欧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麻某某,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南市
(2013)浦刑初字第29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欧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麻某某,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9月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8年7月5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毅,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麻某某及辩护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欧某某伙同麻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800弄27号301室被害人项某家中,由麻某某望风,欧某某采用登高入室的方式,窃得项放于家中的黑色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1台(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后又至该小区24号401室被害人赵某某家中、21号301室被害人R某某家中、21号302室被害人J某某家中、21号402室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由欧某某望风,麻某某实施盗窃。2012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欧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1389弄92号103室被害人沈某某家中,翻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700元、三星牌I9300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3,036元)。后继续至该小区20号被害人M某某家中,翻窗入室,窃得佳能牌40D型照相机1部及镜头1个(共计销赃得款人民币4,000元)、白色手表1块、PRADA牌女式挎包1只。嗣后,又至该小区29号被害人刘某某家中,撬门入室,窃得诺基亚牌、酷派牌、中国电信移动电话各1部(其中1部移动电话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2012年1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麻某某在湖南省凤凰县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项某、赵某某、R某某、J某某、刘某某、沈某某、M某某、刘某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移动电话照片、移动电话通话记录、工作情况,监控录像图像截屏,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相关发票及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假释材料,案发经过,被告人欧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麻某某系累犯,被告人欧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判。
  被告人欧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无异议。被告人麻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否认,辩称其没有实施盗窃,并提出其不认识被告人欧某某,其案发时也不在上海。被告人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认定麻某某盗窃被害人刘某某住处一节,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各节盗窃事实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欧某某伙同麻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800弄27号301室被害人项某家中,由麻某某望风,欧某某采用登高入室的方式,窃得项放于家中的黑色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1台(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后又至该小区24号401室被害人赵某某家中、21号301室被害人R某某家中、21号302室被害人J某某家中、21号402室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由欧某某望风,麻某某实施盗窃。
  2012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欧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1389弄92号103室被害人沈某某家中,翻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700元、三星牌I9300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3,036元)。后继续至该小区20号被害人M某某家中,翻窗入室,窃得佳能牌40D型照相机1部及镜头1个(共计销赃得款人民币4,000元)、白色手表1块、PRADA牌女式挎包1只。嗣后,又至该小区29号被害人刘某某家中,撬门入室,窃得诺基亚牌、酷派牌、中国电信移动电话各1部(其中1部移动电话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
  2012年1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麻某某在湖南省凤凰县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项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5日2时许,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800弄27号301室家中就寝,6时30分许,其在离家上班时发现客厅里的卡包掉在客厅阳台上,后其发现家中放在客厅的1部黑色IPAD平板电脑被偷。当日凌晨,其阳台门未锁,窃贼可能是从阳台爬上来的。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5日8时30分许,其发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800弄24号401室家中有财物失窃,由于其是10月15日1时30分许休息的,而其保姆在10月15日7时30分上班,故其估计是在10月15日1时30分至7时30分间遭窃。
  3、被害人R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5日5时不到,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800弄21号301室家中听到402室邻居在喊“小偷”,后其发现自己家里也有财物失窃,并听说302室、402室邻居家中凌晨也进了小偷,其中402室邻居有财物失窃。其阳台的门被打开了,小偷可能是从其阳台进入隔壁302室,302室邻居因及时发现小偷而没有被盗。
  4、被害人J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5日5时不到,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800弄21号302室家中看到有小偷从阳台进到房间门口拿手电筒照了几下,因其及时起床查看,小偷未窃得财物。后其听到楼上402室邻居大喊“小偷”,随后看到小偷从402室的阳台逃跑了,这时隔壁301室邻居也醒了,经查看,301室邻居有财物失窃,他家的阳台被打开了,小偷可能是从301室阳台进入到其家中。那名小偷的身高约为160厘米,是一名男性,手上戴着白色手套。
  5、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15日5时不到,其在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800弄21号402室中听到异响,起床后发现家中有名陌生男子在客厅里准备往阳台逃,其于是一直大声喊着“小偷”,那名男子很快从阳台爬了下去,住在楼下的其朋友J某某听到喊声也走到了阳台,这时那名男子已爬到二楼,后他从二楼处跳到绿化带里逃走了,经查看,其发现家中有财物失窃。进入其室内的那名男子身高160厘米左右,经辨认,该名男子即为被告人麻某某。
  6、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3日7时许,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1389弄92号103室家中起床后,发现家中财物失窃,失窃的财物包括现金人民币700元及1部三星牌I9300移动电话等物。
  7、被害人M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3日8时许,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1389弄20号家中醒来后,发现1楼客厅的窗户被打开了,家中的1块白色手表、1只PRADA牌女式挎包、1部佳能牌40D型照相机及1只镜头等财物被盗。
  8、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3日早晨,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1389弄29号家中起床后,发现室内财物被盗,失窃的财物包括诺基亚牌、酷派牌、中国电信移动电话各1部等物。
  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证物品的查获情况,其中被告人麻某某、欧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使用的移动电话已被扣押。
  10、移动电话照片、移动电话通话记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联系欧建兴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欧某某、麻某某相互认识,二人被抓获时使用的移动电话号码案发前后均在上海且相互之间存在通话,其中被告人麻某某被扣押的移动电话的通讯录中存有欧某某的移动电话号码。
  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800弄21号301室、302室、402室,24号401室,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1389弄92号103室、20号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12、监控录像图像截屏,证实2012年10月14日、10月15日被告人欧某某、麻某某均在上海且结伴活动。
  13、相关发票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部分赃物的价值。
  14、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假释材料,证实被告人麻某某的前科情况。
  15、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欧某某、麻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16、被告人欧某某、麻某某的相关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关于被告人麻某某所提其不认识被告人欧某某、案发时不在上海、没有实施盗窃等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麻某某参与盗窃被害人赵某某、R某某、J某某住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庭审质证属实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移动电话照片、移动电话通话记录、工作情况,监控录像图像截屏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欧某某与麻某某案发时间段结伴在上海活动,而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R某某、J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们住处均在2013年10月15日凌晨遭窃,其中被害人刘某某、R某某、J某某的陈述证实系同一名盗窃分子先后进入他们住处行窃,而被害人刘某某明确辨认出该盗窃分子即为被告人麻某某,上述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亦得到被告人欧某某供述的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麻某某参与了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R某某、J某某住处的犯罪。综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麻某某实施盗窃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辩护人所提部分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麻某某所提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亦缺乏合理性,不予采信。被告人麻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欧某某、麻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
  二、被告人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
  三、未退缴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肖 波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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