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1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2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负责经营管理的上海市某某号无名棋牌室内,放置八台具有投币功能的麻将机,开设“晃晃麻将”形式的赌场,并雇佣刘某(另行处理)在该赌场内负责兑换硬币等工作,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从中获利。2013年7月17日,当参赌人员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等人(均另行处理)在上述赌场参与赌博时被公安人员查获。 当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刘某、某某、吴某某和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有关的行政处罚书、前科材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