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2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章玉舟,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3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章玉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8日0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至上海市某某号6楼,滋事骚扰居民住户,后当派出所处警民警被害人宋某某及社保队员到现场处警时,被告人王某某又采取推搡、撕咬及拳打脚踢等方式对被害人宋某某、唐某某、钱某某及周福弟进行攻击,致使在民警带领下执法的社保队员唐某某、钱某某等人皮肤破损外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唐某某、钱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潘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宋某某、唐某某、钱某某及周福弟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关的简要信息、工作证件、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