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2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黄建宏,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黄建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下旬某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市某某张江镇团结村凌家队桂家宅一农宅即肖福林(另行处理)的暂住地内,将重约0.2克的毒品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 2013年8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张某、肖某某和曾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毒品检测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社区戒毒决定书,有关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被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