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3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2年7月初起,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上海市某某某某网络家园游戏机房内,放置鲨鱼海洋八联机游戏机一台、开心农场六联机游戏机一台、捕鱼季第Ⅱ季四联机游戏机一台、大金鲨游戏机二台、决战上海滩游戏机一台、疯狂斗地主2游戏机一台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2012年10月10日2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该处当场查获工作人员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均已被判决)及参赌人员,并扣押了上述赌博机、赌资及相关簿册。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审核,上述涉案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 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均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黄某某、赵某某、马某、王某某和吴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照片,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有关的房屋租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均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某某、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