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7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男。因本案于2012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更宁、郑飞,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及指定辩护人李更宁、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孟**与朱**共同以朱**的身份信息,先后向上海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申领八张信用卡,在明知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共同持卡透支消费、套现,且在更换联系方式后未通知银行。截至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万余元,其中上海银行5.6万余元、交通银行1.9万余元、中国银行2.6万余元、中国工商银行45.7万余元。经鉴定,朱**因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对本案应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孟**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所犯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朱**的证言笔录,上海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包括报案书、申请资料、账单明细、催收记录等报案材料,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出具的《工作情况》,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孟**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 透支信用卡,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拒不归还 所透支银行款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根据被告人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人民陪审员 黄泉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