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8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 辩护人李某,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辩护人李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1月某日下午4、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经与吸毒人员蔡某某电话联系后,在本区朱泾镇健康路朋鑫苑小区门口,将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给蔡某某。 2、2013年5月12日左右某晚,被告人许某某经与吸毒人员陈某(1995年7月11日出生)电话联系后,在本区朱泾镇新汇街179弄2号202室门口,将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蔡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出具的尿检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电话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进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许某某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许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