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3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2001年3月因卖淫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释放后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62262300244****7),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9月13日间持该卡消费、取现,于2013年1月26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4,700元,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至案发,共计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31,942.51元, 2013年7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民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833号门口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向银行归还了人民币3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持卡人账单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有坦白情节,并在案发后向银行退出了全部本金,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罚金缴纳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刘某某在一年内从事高消费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