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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刑终字第13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刑终字第13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远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丽景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甲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陈甲在被害人吴戊经营的小店内因为支付工钱的事情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人陈甲用拳头打中被害人吴戊的左脸部,造成被害人左侧眼眶内侧骨折,右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吴戊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告人陈甲与被害人吴戊于2013年4月3日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并履行。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甲于2013年5月27日对吴戊的轻伤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同年6月7日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经重新鉴定认定吴戊的伤为轻伤。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甲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吴戊的陈述;3、证人吴甲、吴乙、吴丙、吴丁、陈乙的证言;4、丽公法伤鉴字[2013]209号鉴定书、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丽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27号鉴定意见书、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浙人伤鉴[2013]第33号鉴定书;5、吴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住院收据及清单、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6、调解协议书、吴戊出具的收条、撤诉申请书。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甲、被害人吴戊及各证人的身份情况。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陈甲的上诉理由是:1、对被害人吴戊的伤势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认为被害人有过错,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即时履行,请求改判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陈甲未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丽公法伤鉴字[2013]209号鉴定书、丽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27号鉴定意见书及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浙人伤鉴[2013]第33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的伤势程度为轻伤的鉴定意见,均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定意见客观,应予采纳。被告人陈甲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戊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虽然被害人吴戊在调解协议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陈甲的刑事责任,但鉴于被告人陈甲致人轻伤的社会危害性,确有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必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陈甲请求改判无罪或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明


审 判 员  李秀勤


代理审判员  陈 杨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张 琳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