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3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释放后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62292283830****6),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4日间持该卡透支取现支付货款,并于2013年2月8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5,600元,后再未还款。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至案发,共计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7,560.20元, 2013年7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根据线索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银行归还了人民币30,028.8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持卡人账单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情节,并在案发后向银行退出了全部本息,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已缴纳的不再缴纳。)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