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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2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印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2013)浦刑初字第32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印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20时46分许,被告人印某酒后驾驶轿车,行驶至本区栖山路近崮山路西约50米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公利医院对被告人印某进行提取血样时,被告人印某拒不配合,并造成执勤民警工作使用的照相机受损及制服肩章脱落。经检验,被告人印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ml。

被告人印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宗某某、许某某、陈某、张某某的证言,检验报告书,案发经过,被告人印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印某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印某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印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倪 建 军



二О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凡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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