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2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 被告人辛某某,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起至案发,林文斌(已判刑)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商铺开设名为“某某游艺乐园”的游戏机房,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并先后雇佣被告人翟某某、辛某某及杨X、段XX(均已判刑)、仲某某(系未成年人、另处)等人负责巡场、防止他人偷分、断电及为赌博人员充卡、处理游戏币等工作。 2013年2月21日,公安人员对上述游戏机房进行检验时,当场查获一台具有退币口的“渔乐无穷”游戏机(八联机)、一台具有退币口的“渔乐风暴”游戏机(八联机)、一台具有退币口的“金谷乐园”游戏机(六联机)、二台名为“六狮王朝”的游戏机(八联机),抓获赌博人员粟XX、滕XX、周XX、凌X、金X、张XX、王X、田XX、宋XX、李XX、张XX、张XX、崔XX、梅XX、刘XX、陈X、张XX、赵XX、张XX、朱XX等共二十人(均另处),收缴赌资人民币7,820元。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鉴定,上述查获的三十八台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 2013年5月15日、6月11日,被告人辛某某、翟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XX、孙X的证言,相关年终奖发放清单,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决定书和清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辛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他人开设的赌场中直接提供经营帮助,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某、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赌博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翟某某、辛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社会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康 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