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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2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
(2013)浦刑初字第32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9月某日,被告人顾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沈某某、王某某(均另处)与其一同吸食毒品。

2、2012年10月某日、2013年7月8日,被告人顾某某先后二次在上述地址,容留吸毒人员沈某某、孙某某(另处)与其一同吸食毒品。

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沈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顾某某的劣迹材料、到案后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能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康 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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