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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2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
(2013)浦刑初字第32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被告人康某某向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申领商旅白金信用卡1张(卡号为4816990003212873,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5万元),2012年5月27日至5月31日持卡消费,共计透支人民币149,000余元,被告人于2012年6月26日还款人民币700元,拖欠银行本金148,611.3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未归还。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康某某被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签购单、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英
审 判 员 苏 琼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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