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2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被告人郑X2004年因注射、吸食毒品被罚款人民币1,900元;2007年6月1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08年1月1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月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3月1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9月1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4月2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3日,被告人郑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弄XX号XXX室,将一小包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X(另行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X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的证言,尿液检验单,生育医学证明,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明知是冰毒(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X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X自愿认罪且在哺乳期内,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后没收。 被告人郑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