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2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 被告人周X。 上列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周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周XX、周X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吴XX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行南路庭冠宾馆,并对其限制人身自由。2013年4月11日24时许,被害人吴XX逃离宾馆。 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周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凌翼宾馆内找到吴XX,在明知吴XX已经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处理。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周XX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周X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人吴XX的证言,证人钱XX的证言,旅客住宿登记单,谅解书,案发经过,二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周X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实行犯,不予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均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够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XX、周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