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14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a,男;2012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5月13日、2005年1月25日因盗窃先后两次被济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0月14日因盗窃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a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邵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a乘坐沪松线公交车至本市松江区沪松公路九亭地铁站公交车站时,趁被害人李a不备之际,窃得其随身携带背包内价值人民币10元的紫色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10元等物。 当日,被告人王a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询,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a的陈述,证人刘a、张a的证言,相关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a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缴获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贝冬梅 人民陪审员 赵红薇 人民陪审员 曹瑞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庞一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