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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刑初字第16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a,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a犯贩卖毒品
(2013)闵刑初字第16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a,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a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b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朱a至本市闵行区春申路、梅富路口,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白色晶体贩卖给吸毒人员邓a,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白色晶体重0.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a、刘a、黄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a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a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贝冬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庞一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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