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16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a,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a,女;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a,女;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a、王a、李a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a、王a、李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起,被告人郑a、王a、李a先后受雇在本市闵行区青杉路X号X楼无名游戏机房内管理48台游戏机(其中六联机1台、八联机5台)供他人赌博。被告人郑a、王a、李a分别从事日常管理、收银、换币及上分等行为。2013年7月2日,公安人员在该游戏机房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上述赌博游戏机、赌资人民币2,000元,并抓获被告人郑a、王a、李a。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审核,查获的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 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a、王a、李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施a、谢a、刘a、周a、李b、崔a、汪a、尚a、尹a、郑b、任a、赵a、李c、高a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租赁合同,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a、王a、李a为他人开设的赌场提供服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郑a、王a、李a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a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王a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被告人李a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李a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贝冬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庞一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