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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刑初字第15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a,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a犯故意伤
(2013)闵刑初字第15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a,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刁a在本市闵行区浦江友建村二组X号一棋牌室门口处,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胡a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推搡扭打,期间被告人刁a用脚踢伤被害人胡a右手。经鉴定,被害人胡a右手掌第四、五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
  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刁a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刁a亲属向被害人赔偿了人民币l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刁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a的陈述,证人钱a、张a、钟a、于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有关门急诊病历、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关收条、协议书等书证,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刁a能当庭认罪,且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刁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贝冬梅
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
人民陪审员 丁卫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庞一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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