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16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a,女,X年X月X日出生于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X;2007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俞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a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娉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a及其辩护人俞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李a在本市闵行区X街道X路X弄小区东面铁门处,将净重0.32克的白色晶体1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陶a后,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公安民警还从被告人李a位于本区X街道X路X弄X号X室的暂住处查获总重8.06克的白色晶体15包。 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李a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陶a、沈a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a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达8.3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a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a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李认罪等为由,请求对李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李 群 人民陪审员 曹瑞娟 人民陪审员 赵红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贝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