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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刑初字第16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a,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a犯贩卖毒
(2013)闵刑初字第16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a,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a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马a至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莘朱路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贩卖给周a,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4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马a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涉案毒品与毒资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与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a、张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a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计0.4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a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贝冬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庞一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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