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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刑初字第16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孙a,男;l997年至2002年因犯盗窃罪三次被判刑;2006年8月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非
(2013)闵刑初字第16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孙a,男;l997年至2002年因犯盗窃罪三次被判刑;2006年8月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a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孙a随身携带各类毒品至本市闵行区虹莘路X弄X号X室袁a的暂住处,伙同袁a、徐a二人一起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重22.47克的白色晶体状甲基苯丙胺1包,重1.82克的蓝色晶体状甲基苯丙胺1包,总重3.87克的红色药片状咖啡因2包,重0.18克的粉色药片状尼美西泮l粒,总重0.33克的白色粉末状甲基苯丙胺2包,重0.29克的白色晶体状甲基苯丙胺l包和重0.10克的白色粉末状甲基苯丙胺l包。
  被告人孙a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有22.47克和1.82克甲基苯丙胺各1包、3.87克咖啡因、0.18克尼美西泮的事实。
  案发后,上述查获的毒品均已被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a、冯a、徐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验报告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搜查证、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办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a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中含24.29克甲基苯丙胺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孙a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a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a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贝冬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庞一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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