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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刑初字第16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吴a,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
(2013)闵刑初字第16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吴a,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a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a及其辩护人孙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吴a伙同他人,持啤酒瓶等至本市闵行区东兰路X号“B吧”门口,无故对被害人于a和孙b实施殴打,致于a牙齿1颗缺失、1颗冠折、露髓及背部皮肤裂创,构成两处轻伤;致孙b左枕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
  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吴a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a、孙b的陈述,证人钱a、张a、郭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a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a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吴系初犯且认罪、悔罪为由,请求对吴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贝冬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庞一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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