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16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a,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王a,女;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a、王a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a、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王a等人为子女就近上学而起意伪造《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遂联系被告人朱a以人民币l50元的价格购买一本伪造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王a在本市闵行区银春路X弄门口将人民币50元订金交与被告人朱a,随后提供了内容为权利人王b、地址为本市闵行区银春路X弄X号X室等伪造假房产证所需信息。同月22日,被告人朱a又至上述地址,将一本按被告人王a提供信息伪造的证号为“沪房地闵字(2011)第0XXXX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交与被告人王a,王支付了余款人民币100元。 2013年6月7日,被告人朱a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询,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当日,被告人王a经公安人员口头通知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b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涉案房产证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a、王a二人结伙,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1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朱a、王a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a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 二、被告人王a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a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扣押在案的伪造证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贝冬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庞一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