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2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某化,原系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职员,家住上海市宝山区临江三村;2013年6月2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晚,被告人高某在本单位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擅自进入公司其他员工电脑系统并打印提货240箱金龙鱼维生素A营养大豆油的单据一张。同月22日下午,被告人高某雇佣他人持上述提货单据至本区高东镇高东路138号某某物流仓库提货,骗得金龙鱼维生素A营养大豆油240箱(价值人民币44,640元)。嗣后低价销赃。 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退赔了全部赃物并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笔录,被害单位鲁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有关辨认笔录,有关提货单、账册、证明、谅解书等书证,有关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能够积极退赔并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且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高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卫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