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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7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绰号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石首市x道x号,暂住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2009年10月、2010年8月先后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
(2013)徐刑初字第7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绰号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石首市x道x号,暂住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2009年10月、2010年8月先后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7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2013年6月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依法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沈某根据事先电话约定至本市嘉定区x路x号x宾馆x楼通道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装在一红色袋子内的3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出售给xxx,双方成交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从xxx处查扣的总重量为2.21克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沈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沈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x、xxx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所附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2.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以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锡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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