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刑初字第7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市x街x巷x号。2010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某某、翻译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x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9时许,被告人买某某在本市闸北区xx路近xx路向xxx兜售毒品遂相互结识。当日10时45分许,买某某与xxx经事先联系,在本市x区x路x号门前将三小包用透明塑封口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体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xxx后,被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白色块状物体净重0.36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买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买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再犯毒品类犯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毒资照片、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xxx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肉孜明知是毒品,仍贩卖海洛因数量达0.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买某·肉孜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买某·肉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买某·肉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2014年1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戚 俊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晓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