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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7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x县x镇x村x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x室。2013年5月3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
(2013)徐刑初字第7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x县x镇x村x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x室。2013年5月3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5月30日凌晨1时40分许,在本市x路x号x医院分院门口的公交车站,采用拽拉头发、亮出刀具的方式,胁迫正在等候公交车的被害人xxx交出人民币700元后逃逸。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当日15时许,在本市x路x号x饭店内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刘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基本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xxx的陈述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记录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认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方式劫取他人人民币7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基本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已缴获的赃款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锡伟
审 判 员 罗 涛
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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