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刑初字第7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x县x镇x村x村x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x队。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6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崔某某伙同xx、xxx、xx、xx、xxxx、xxx、xxx(均已判决)等人与xxx、xxx、xx、xxx、xxx(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市徐汇区x路x弄“x家园”小区x号楼附近,因争抢该小区内的建筑装修业务而发生争执,双方继而在该处互相斗殴。其中被告人崔某某、xx一方持木棍等挥打,xxx一方人员或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或使用辣椒水喷雾器喷射辣椒水,并同时施以拳脚。双方的斗殴行为还导致xxx面部遗留单条疤痕大于3厘米、xxx左尺骨中段骨折、xx左胸壁穿透创,经鉴定均已构成轻伤。2013年3月4日,被告人崔某某在前罪刑满释放之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崔某某系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间量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护人还提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造成轻伤后果并非崔一人所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共同作案人xx、xx、xxx、XXx、xx、xxx、xxx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及相关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系持械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彭 涛 代理审判员 戚 俊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拥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