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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7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2013年3月1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
(2013)徐刑初字第7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2013年3月1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xxx、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因企业经营承包合同纠纷等事宜与xxx一家产生矛盾。2013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使用随身携带5瓶550毫升饮用水塑料瓶装的汽油、3个打火机等物品,闯入本市xxx路x弄X号x室xxx之子xx家中,扬言要与xxx一家同归于尽,期间,陈某某将汽油浇在房间地板上和自己身上,xxx借机逃出房屋报警。后公安人员将手持打火机的被告人陈某某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犯罪结果未实际发生,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xxx、xxx、xxx、xx、xx、xxx等的证言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民事判决书、承包协议、手机短信摘录及照片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系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
  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锡伟
审 判 员 罗 涛
人民陪审员 黄红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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