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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1)黄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被
(2011)黄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被告人史某无故未到庭,本院遂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告人史某脱逃,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2013年9月6日被告人史某被抓获归案,本院遂裁定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雪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史某于2007年8月申领中国建设银行宝钢龙卡信用卡1张(卡号4XX09),并于2007年8月17日至2009年10月30日期间,持卡透支使用,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9,342.2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

2、被告人史某于2008年4月申领中国银行中银全民健身信用卡1张(卡号43XX209),并于2008年6月8日至2009年10月22日期间,持卡透支使用,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8,278.4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

3、被告人史某于2008年4月申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62XX536),并于2009年6月4日至2010年1月27日期间,持卡透支使用,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3,843.93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

4、被告人史某于2008年7月申领中国光大银行时尚联名信用卡1张(卡号35XX216),并于2008年8月5日至2009年10月24日期间,持卡透支使用,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015.2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

5、被告人史某于2008年10月申领中国光大银行时尚联名信用卡1张(卡号35XX171),并于2008年11月19日至2009年10月29日期间,持卡透支使用,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276.6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

6、被告人史某于2009年3月申领中国建设银行VISA奥运白金信用卡1张(卡号48XX361),并于2009年6月3日至同年10月23日期间,持卡透支使用,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9,25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

被告人史某于2011年3月1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缴赃款人民币10,000元。但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史某无故脱逃,后于2013年9月6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各被害单位的报案书,信用卡申领材料,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催款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史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及定性均不表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主动投案后又脱逃,不构成自首,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史某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明德
代理审判员 陈柱钊
代理审判员 曹 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艳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