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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0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2013年7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
(2013)浦刑初字第30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2013年7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108监室内,因琐事与同监室在押人员任长伟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宋某某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将任长伟打伤,致其鼻骨骨折伴明显位移。经司法鉴定,被害人任长伟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向被害人任长伟赔偿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长伟的陈述、证人武某某、胡某某、高某某、刘某、张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相关伤势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宋某某在羁押期间,不遵守监所纪律、服从管理,根据其羁押表现,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结合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波
代理审判员 师坤鹏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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