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1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毛某某,男。2001年5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处治安拘留十五日,2003年9月因倒卖车票、传票被处治安拘留十五日,2008年1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毛某某先后于2013年5月底6月初的某日下午、6月6日下午、6月8日下午,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严桥路150弄29号202室其暂住处,容留吸毒人员袁某某(另行处理)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2013年6月8日,被告人毛某某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某、冯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毒品检测报告单、人口联网信息、案发经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记录、公安业务档案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据此,综合考虑被告人的动机、行为、手段以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 肖 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 燕 |